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中医药主管部门、疾控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医疗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我们修订了《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1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社〔2019〕113号文件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 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3. 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4.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5. 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2022年4月7日
附件1: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 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29 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 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 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 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 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项目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家 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健康管理、中医药健康管理、 2 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服务、地方病防治、 职业病防治、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等。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 会同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 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由各级财政 按照《改革方案》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等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 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 支持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 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 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 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 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全过 程绩效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 控局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联合财 政部门共同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 局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上报单位对材 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财政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是否突破预算规模, 各省(区、市,含兵团)常住人口数、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是否准确,测算公式及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 误,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依法 下达预算。
第六条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各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 务常住人口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以及 绩效等因素。某省(区、市,含兵团)应拨付资金=常住人口 数量×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绩效因素。其 中,常住人口数量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N-2年常住人口数量 (N为资金下达年度)。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 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国家基础标准。 中央制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责任实行中央分档分担办法:第 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 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第三 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第四档包括 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和大连、宁波、厦 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第五档包括 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 关经费,中央按80%比例分担。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规定比照 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行。党中央、国 务院另有补助比例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等部门, 根据国家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任务和国家基础标 准,结合本地区疾病谱、防治工作需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 容及各项服务的数量和地区标准,地区标准高出国家标准时 需事先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基础标准部分所 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负担。
第七条根据《改革方案》要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医 疗卫生机构按照相应的服务规范组织实施,转移支付资金按 照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给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其中, 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其作为公共卫 生服务补助收入,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 包括人员经费 、公用经费等,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 购置;拨付给其他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相关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支出,包括需方补助、 开展随访管理以及相关工作所需经费,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大型设备购置。
第八条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 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 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 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 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 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 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 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 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按照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 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评价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 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 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国家卫生 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 省(区、市,含兵团)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 以复核。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 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省 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 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以及 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 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 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 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 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 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 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本地区项 目资金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 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 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 估。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应切实防范和 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 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 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中医 药、疾控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 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 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 升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 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 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 办发〔2018〕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 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 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医疗服务与保障能 力提升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转移 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 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 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 期限。
第三条转移支付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 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据国务院《“健康 2 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 年)》,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安排 使用,重点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人才培养、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中医药事业传 承与发展以及其他医改相关工作,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 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 国务院有关要求、医改相关规划以及医疗服务与医疗保障领 域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研究确定。 (一)公立医院综合改革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 支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和高质量发展相关支出。 (二)卫生健康人才培养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 于: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院校培养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 活补助;住院医师(含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规范化培 训学员、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学员的生活补助、培训教学实践 活动、基地教学和考核设施设备购置与更新、培训考核、师 资教学补助及师资培训等支出;继续教育培训对象培训期间 食宿费、培训教学实践活动、培训考核、师资教学补助及师 资培训等支出;派出医师工作补助、全科医生特岗津贴等。 (三)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 用于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及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公共 卫生机构能力建设等支出。 (四)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主要 3 用于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能力提升、中医药人才培养、中西医 结合和少数民族医药发展、中药质量提升、中医药古籍保护 与传统知识整理、中医药文化宣传等支出。 (五)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方面的转移支付资金重点 用于各地医保信息化标准化、基金监管、医保支付方式改革、 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医 疗服务价格改革、医保目录实施监管等方面工作。
第四条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按照健康中国战略和医改 工作总体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 向。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 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支持重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 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 支持落实重点工作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 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 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 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 财政部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 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 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 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国 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和 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财政部负责审核申请转移支付资金是否突破预算规模, 各省(区、市,含兵团,以下统称省)常住人口数、行政区 划数是否准确,测算公式及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误,会同国 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依 法下达预算。
第六条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项目法分配的资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补助资金,分配时 主要考虑常住人口数量、行政区划、绩效等因素。某省公立 医院综合改革应拨付资金=(常住人口因素补助资金+行政区 划因素补助资金)×绩效因素。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真 抓实干成效明显的省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性补助。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卫生健康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分配时 主要考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绩效因素。某省卫生 健康人才培养应拨付资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绩效因素。除新增项目外,其他项目需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分配。 有绩效评价结果的项目,按绩效评价结果分配;没有绩效评 价结果的项目,参照其他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分配。 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 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补助资金,分 配时主要考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准以及绩效因素。某省 医疗卫生机构能力建设应拨付资金=补助对象数量×补助标 准×绩效因素。除新增项目外,其他项目需根据绩效评价结 果分配。有绩效评价结果的项目,按绩效评价结果分配;没 有绩效评价结果的项目,参照其他项目综合绩效评价结果进 行分配。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 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分 配时主要考虑基础因素、绩效因素、财力因素等。 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分别通过绩效评价结果和 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同时,为做好新形势下督查激励工 作,强化正向激励促进实干担当,对优化医保领域便民服务、 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医保规范化管理水平 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性补助。 采用因素法分配的中医药事业传承与发展补助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基础因素、工作任务量因素、绩效因素、财力 因素等。 绩效调节系数和财力调节系数分别通过绩效评价结果和 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 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 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 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 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 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 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 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 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 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 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 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 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 评。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 控局、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 工作予以复核,并以一定的项目实施期为限。财政部会同国 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根 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 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省 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 做好各类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 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 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 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 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 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 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 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 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 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门要 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认真开展转移支付资金管 理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省级财 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 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同时抄 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 政部统一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门应 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 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 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 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 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 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中医药、疾控部门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 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 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国家 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 见》(国办发〔2010〕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 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 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 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 67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城市社区卫 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机构。
第三条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权 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 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转移支付资 金(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 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 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四条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分配,分级管理。按照健康中国战略和医改 工作总体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分配转移支付资金。具体任 务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 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 支持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 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 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 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 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国家卫生 健康委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 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 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 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 财政部负责审核申请转移支付资金是否突破预算规模, 各省(区、市,含兵团,以下统称省)常住人口数、财力因 素是否准确,测算公式及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误,会同国家 卫生健康委依法下达预算。
第六条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采用因素法分配资金时主要考虑服务人口数量、医 改工作要求、地方财力状况和绩效等因素。项目法分配的资 金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 各地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 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在分配资金 时结合实际进一步向脱贫地区倾斜。
第七条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其 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收入补助,按照《基层医疗卫生机 构财务制度》(财社〔2010〕307号)有关规定使用,不得用 于基本建设、大型设备购置。拨付给村卫生室的转移支付资 金,主要用于乡村医生的收入补助。
第八条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 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 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预算。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应 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 4 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 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 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 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 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 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 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 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 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 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 根据需要对各省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以复 核。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 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 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以及转移支付资金具体 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 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 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 5 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 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 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 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 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 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统一 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 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 (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 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 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 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 (以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 条例》(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 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 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 知》(国办发〔2018〕67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通过共同财政事 权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用于支持各地实施计划生育服务,对 符合规定的人群落实财政补助政策的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实 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 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 组织开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 延续期限。
第三条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奖励扶助补助资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补助资金等。 2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分级负担,分级管理。转移支付资金由各级财政 按照《改革方案》分级负担,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部门 分级负责落实。 (二)统筹安排,保障基本。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 方实际工作需要,统筹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经费, 支持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三)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 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与业 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 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供资金分配 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国家卫生 健康委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 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康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 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 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财政部负责审核申请转移支付资金是否突破预算规模, 国家基础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是否准确,测算公式及 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误,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法下达预算。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主要考虑目标人群数量、国家基础 标准、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以及绩效等因素。某省(区、市, 含兵团)应拨付资金=预计本年目标人群数量×国家基础标准 ×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绩效因素,并根据上年度实际补助 人数据实结算。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 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达到国家基础标准。 中央制定计划生育服务国家基础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适 时调整,确保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根据《改革方案》,转移支付资金支出责任实行中央分 档分担办法: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 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 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 央分担60%;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 50%;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直辖市) 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 30%;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中央分担10%。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相关经费,中央按80%比例分担。党中央、国务 院明确规定比照享受相关区域政策的地区继续按相关规定执 行。党中央、国务院另有补助比例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地方在确保国家基础标准落实到位的前提下,结合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本地区计划生 4 育服务项目地区标准,按程序报上级备案后执行,高出国家 基础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自行负担。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 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 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 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 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 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 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向同级 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存疑 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 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绩效评 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 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 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工作进 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 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含兵团)项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 效自评工作予以复核。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工作 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 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 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 算执行管理。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 未支出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财政部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 管理。 计划生育转移支付资金应当发放到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 户,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 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 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政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 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 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统一 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6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 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 (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 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 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抄送 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附件5:
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以 下简称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72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 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 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 办发〔2018〕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财政 部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各地实 施重大传染病防控的专项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3年12月 31日,期满前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组织开 展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 限。
第三条 重大传染病防控主要包括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 常规免疫及补充免疫,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包虫病 防控,精神心理疾病综合管理、重大慢性病防控管理模式和 适宜技术探索、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等全国性或跨区域的重大疾病防控内容。 重大传染病防控的具体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 疾控局会同财政部,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 和年度工作任务、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落实疾控体系改 革要求以及财政预算情况研究确定。地方可结合实际,支持 开展上述任务外的重大传染病防控工作,所需资金由地方自行承担。
第四条 转移支付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配和管理: (一)合理规划,分级管理。按照健康中国战略和医改 工作总体要求及相关规划,合理确定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 具体任务由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分级负责落实。 (二)讲求绩效,量效挂钩。转移支付资金实施全过程 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提 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负责提供资金测算 需要的与业务职能相关的基础数据,并对其准确性、完整性 和及时性负责,同时提供绩效评价结果,准确测算并按时提 供资金分配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时,如 需地方专门提供材料和数据作为依据,应由各地卫生健康、 疾控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共同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 局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上报单位对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财政部负责审核申请转移支付资金是否突破预算规模, 测算公式及结果是否存在技术错误,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依法下达预算。
第六条 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分配时主要考虑 任务量、工作标准和绩效等因素。因绩效因素导致转移支付资金额度扣减的,地方财政应予以补齐,确保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第七条 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符合规定的药品治疗等需方补助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重大传染病目标人群随访管理、加强实验室建设和设备配置、监测及干预等支出。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预算法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于每 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地 方,并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转移支付资金 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后, 应当在30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 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时,应 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财政 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发现问题,应立即 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对口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 置存疑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应按照全面实施 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监控和 绩效评价,并加强结果应用,确保提高转移支付资金配置效 率和使用效益。 各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 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原则上每年组织对相关 工作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疾控局、财政部根据需要对各省(区、市,含兵团)项 目开展和资金使用绩效自评工作予以复核。财政部会同国家 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 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相关转移支付政策和以后年度预 算申请、安排和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省 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各类重大传染 病防控项目的成本测算,合理确定购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和采购预算等需求。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以及转移支付 资金具体使用单位,要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 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加强资金管理,规范预算执行管理。转 移支付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转移支 付资金按《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 5 230号)等规定执行。 转移支付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 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 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转移支付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 门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开 展转移支付资金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监 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确保资金安全。省级财 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申报资金、下达资金、分配资金,以及下达绩效目标等绩效管理工作时,应当将相关文件同时抄 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根据需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 政部统一部署对资金申报、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 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 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 控局负责解释。省级财政、卫生健康、疾控部门要结合当地 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